起 诉 书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苏J9****号小型面包车,途经G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9KM+330M路段处,因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未能集中精力驾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于事故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倪某某的归案情况。
3.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倪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倪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
5.道路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
6.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建湖县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以及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8.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9.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现场情况。
10.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31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8月31日23时许,其驾驶苏J9****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波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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