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那诺乡打芒村委会**期**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客车载段某某沿元红路由南洒向元江县城行驶,当车行驶至者嘎水库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央分隔线逆向与对向白某某驾驶的云F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某重伤二级,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倪某某驾车逃逸,当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元江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陶正祥
助理检察员:杨晓芬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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