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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8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渝A0****小型轿车沿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从大足区龙水镇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五星大道体育馆红绿灯路段,碰撞到前面同向蒋某某驾驶搭乘戴某某的渝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失控,撞上中央隔离护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蒋某某、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倪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23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7月10日,倪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痕迹检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96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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