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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交通肇事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3时20分,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皖M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载货物为混凝土,车辆核定载质量:10490kg,实载货物重量:35710kg)沿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王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中线与104国道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苏C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C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害人曹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于2020年7月24日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升、张鹏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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