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倪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号。2019年2月20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倪某某通过微信与他人联系,伪造了姓名为曹某某、证件照片为其本人、证号为1504241989********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和居民身份证一张。2019年8月7日16时许,倪某某持上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驾驶津A****9号重型半挂车,沿宝坻区宝芦公路行驶至欢喜庄变电站附近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均系伪造。

案发后,涉案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忠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