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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81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乡**号,现住义乌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倪某某为非法牟利,为他人提供行踪调查等服务,通过安装GPS定位、开车自行跟踪等方式取得他人的活动轨迹,并将获得的轨迹信息告知客户,共作案三起,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底,被告人倪某某经与金某甲商量后,在义乌市内开车跟踪金某甲的丈夫即被害人金某乙驾驶的车辆并将相关信息告知金某甲,被告人倪某某从中收取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9月份,被告人倪某某经柯某某委托,通过GPS定位被害人陈某甲牌号为浙GRG****的黑色宝马轿车,在义乌市内跟踪被害人陈某甲的轨迹并拍摄视频,后将被害人陈某甲的情况告知柯某某,被告人倪某某从柯某某处收取人民币16000元。

3.2018年9月份,被告人倪某某经王某某委托,通过GPS定位王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陈某乙的浙G77****黑色奔驰轿车,在义乌市内跟踪被害人陈某乙的轨迹并拍摄视频,后将被害人陈某乙的情况告知王某某,被告人倪某某从王某某处收取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在义乌市**街道**园**幢**室被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已退赃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账单截图,手机截图,车辆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民政婚姻信息,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瑞坤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义乌市**街道**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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