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公刑诉〔2018〕8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山东省郯城县人,住临沂市罗庄区十里**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倪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庄**村租用民房,购买原材料、包装及机器设备,在未经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情况下,生产袋装假冒“NESCAFE”、“雀巢咖啡”品牌咖啡,并利用其本人手机号在互联网注册开设店铺,采用淘宝网站下单、支付宝收款、快递发货的方式对外销售其生产的假冒雀巢咖啡,共计销售假冒雀巢咖啡3834笔685125元。2017年7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倪某某生产窝点扣押假冒雀巢咖啡内包装袋、咖啡成品、半成品粉末原料等,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于红磊等人证言;被告人倪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霞
2018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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