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和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轿车从浦东世博源商场地下车库驶出沿周家渡路由南向北行至博城路口处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2019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区华灵路1855弄55号门口,无故持金属钥匙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上址的牌号为沪******小轿车左侧油漆面划坏。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3,700元。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已对被害人孟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12月2日22时30分许,将其牌号为沪******小轿车停放于本区华灵路1855弄55号门口,于次日6时30分许发现车辆左侧被人为划坏,遂报警,经查看监控发现系被告人倪某某所为。
2.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世博园区公安处辅警,2019年8月22日23时40分许,其在周家渡路博城路路口执勤采取分控措施时,示意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的牌号沪******小轿车停车掉头时发现被告人倪某某酒驾。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倪某某处扣押钥匙一把。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证实,从华灵路1855弄所属物业调取光盘一张,显示被告人倪某某案发当时随手用钥匙划沪******小轿车的过程。
5.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8月22日23时57分,被告人倪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80毫克/100毫升。
6.被告人倪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19年8月23日0时39分,被告人倪某某在浦南医院被抽取血样。
7.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8.《公安内网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经电话通知后配合到案;无前科劣迹。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接受赔偿并对被告人倪某某谅解。
1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8月22日23时40分许,其饮酒后从浦东世博源商场地下车库驶出沿周家渡路由南向北行至博城路口处被查获;同年12月3日,其饮酒后随手用钥匙划了停放于华灵路1885弄53号楼下的一辆小轿车。
1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毫克/毫升。
1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沪******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3,7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霞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183****;取
保候审处所:宝山区**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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