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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28011993********,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局辅警,出生地:山东省甄城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5月0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05月0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4日20时15分,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天路凌云燕幼儿园前路段时,与路面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栏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后其被治安巡控大队执勤警力在辰兴梦想家小区截停。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倪某某赔偿隔离栏维修与更换费用共计人民币5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贾文雁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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