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市***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镇**村**组**号,现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刘某某持证驾驶鲁******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刮擦。民警对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民警带其到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倪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05mg/100ml。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倪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书等;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丽君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145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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