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呈贡区**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22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10月22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云******红色“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彩云中路与东门坡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和判决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虹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住址为昆明市呈贡区**村**号,联系电话:1370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壹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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