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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敲诈公私财物,于1999年2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2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28 日13 时40分左右,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苏KB0****小型轿车沿宝应县白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田广场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黄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受伤。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15mg/100ml。

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6.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文燕

检察官助理:刘金龙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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