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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因吸毒,于2015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3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无汽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晚,被告人倪某某无汽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沪C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校场弄驶往**街道**路,沿江滨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河富春湾小区附近路段时,与同向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金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经检测,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汽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强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原住处候审(电话1781570****);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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