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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倪某某,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电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住扬中市**小区**幢**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0时34分左右,被告人倪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L5****轿车,沿春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柳花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4月28日,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的抽血血样等物证;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信东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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