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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31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天地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19时5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7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云亭街道金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季路路口南侧地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史某某驾驶后停着的苏N****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N***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被告人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倪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已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疾病诊断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天地工地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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