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5********,汉族,大专文化,淮安市淮阴区**单位职工、个体种殖户,住淮安市淮阴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苏H*****号小轿车,从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鑫晶酒店出发,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小营转盘西侧时,与前方沿双黄线掉头的华某某驾驶的苏H*****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某某、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华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20]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监控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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