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5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日。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古河镇三支渠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庄村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倪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普通二轮摩托车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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