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庄,住泰安市岱岳区**号楼**室,个体经营者,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的灰色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沿财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平湖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倪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鹏万方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1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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