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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省天门市**厂**,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9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2月7日15 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持“C1”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钟惺大道园丁小区门前地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鄂R****9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倪某某受伤。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2.6mg/100m1。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倪某某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调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检察官助理:刘林格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倪某某取保候审于天门市**小区**号,联系电话:1581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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