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园**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鄂A****9号红色思域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金桥大道由和谐大道向府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金桥大道三金潭立交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倪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115mg/100ml。经鉴定,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6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7153****。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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