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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鄂D****5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荆江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区九阳大道至新港大道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才军

检察官助理:孟晓艳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

联系电话1557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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