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长沙市**餐厅,现住长沙市**区**社区**路**号**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12月3日0时40分许驾驶湘******酒红色**小车从**商场地下车库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到长沙市**区**路与**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倪某某随即被交警带至长沙市**医院抽血,经检验,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无酒驾违法记录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视频制作说明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两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明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长沙市**区**社区**路**号**房的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97311****;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