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晋江市**镇**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动力号:0****)行驶至晋江市**开发区**大道**公司路段,与马某某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被送医救治,后在医院被民警查获。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尚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提取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欧阳明芬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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