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镇,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蒙G*****号小型轿车,沿科左后旗**镇**广场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附近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2018年5月1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4.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触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鉴定聘请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0995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4.视听资料:审讯、采血以及查获视频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建议科左后旗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珊珊
2020年 3月 19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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