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45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AK****,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转盘出发,经石坪桥正街、杨家坪环道、西郊路,行驶至九龙坡区重庆市动物园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抽血检验,倪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车辆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黄承地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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