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8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渝G0****小型轿车沿涪陵区103省道由涪陵城区向马鞍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涪陵区103省道83公里聚云山隧道出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7mg/100ml,经依法提取倪某某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 mg/100ml。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测试单、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秦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涪陵公鉴(乙醇)[2019]142号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高继训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45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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