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号附**号,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2011年3月23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2年12月17日因驾车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重庆市两江新区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5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7****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称沱村往洪湖镇街方向行驶,途经洪统路王家岩路段时与廖某某驾驶的渝AV****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倪某某、渝AV****车辆乘坐人张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倪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但倪某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民警将倪某某带至长寿区洪湖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后封存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3mg/100ml。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廖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并获得张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严某某、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之前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和驾车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363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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