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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倪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酒水食品城上班时饮酒,当天10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到长沙**道高桥酒店用品城前的路边卸货,卸完货后沿长沙**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高桥酒店用品城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1.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强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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