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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云南省广南县,住****村委会**小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由广南县城方向驶往珠街镇方向,行驶至G246线K1476+550M路段时,与对向胡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31mg/100ml。案发后,倪某某对胡**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焦**的证言;4.受害人陈述:受害人胡**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7.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3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倪某某案发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娅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110;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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