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淮安市楚州区**镇**路**庄居委会(户籍所在地:淮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苏D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杨柳湖社区陈家边55号出发,行驶至湖熟街道宝塔北路南侧平峰汽车服务中心门前倒车时,撞到车后方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9****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倪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0.9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害人朱某某、证人段某某和被告人倪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淑云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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