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03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附**号。因吸毒,于2016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时30分,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5小车从南昌市“五月花”酒吧停车场驶出,行至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江西宾馆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倪某某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测试结果为199mg/100ml。随即,交警将被告人倪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9.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2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3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4查获现场视频;
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倪某某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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