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通州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倪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菜市场红绿灯东边的一路边摊吃饭,其间饮酒。当日19时30分许,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亿都超市前地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苏FR****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杨宝川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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