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与张某某等人一同饮酒后,独自一人驾驶车牌号为鄂Q****O的小型轿车从齐岳山出发沿沪聂线往利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沪聂线1711公里100米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提取血液照片、呼出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225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
检察官助理:蒲鑫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558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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