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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村**号)。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8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醉酒驾驶鲁******号轿车沿城阳区百福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铁骑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右侧直行机动车道顺行左转弯陈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被告人倪某某事发后未报警并离开现场,不久后于当日被查获。被查获的被告人倪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0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陈某某车辆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惜福镇派出所。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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