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倪某某,化名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分别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倪某某在泉州市**区***路***号**超市门口处捡到一张名为“王某甲”的身份证,后于同年4月1日持“王某甲”的身份证到南安市**镇**街**号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申办了一张储蓄卡(卡号62166064000********,用户名王某甲)。
2、2017年4月份,被告人倪某某利用其捡拾到的“王某甲”的身份证,以“王某甲”的名义向中信银行泉州分中心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8901********),后于同年4月17日开始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8年5月28日,该信用卡共计欠款人民币3856.22元,其中息费共计人民币1370.11元,本金共计人民币2486.11元。
(二)骗取贷款罪:
1、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倪某某到南安市**镇**路**移动营业厅处,向该营业厅购买一部VIVOX9Plus手机,后利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及其以“王某甲”名义申办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又冒用“王某甲”的身份信息,通过上海秦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买单侠平台申请手机分期贷款,骗取上海秦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方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人民币2800元,后倪某某将所购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卖掉。该笔贷款现已分期付款人民币1375.98元。
2、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倪某某在支付宝平台上注册账号1360078****,并利用“王某甲”身份证对该账号进行实名认证,利用其以“王某甲”名义申办的中国银行储蓄卡绑定该支付宝账号,后通过该支付宝账号,冒用“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向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并获得贷款人民币1000元。该笔贷款现已分期付款人民币197.68元。
3、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倪某某到南安市**镇**街房**处,以向该通讯店购买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为由,利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及其以“王某甲”的名义申办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冒用“王某甲”的身份信息,骗取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合作方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手机分期贷款人民币3999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201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区**路**包袋厂抓获被告人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卡开户、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合同及信息、还款记录、个人信用报告、催款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合作机构服务与管理协议、消费信贷合作协议、金融许可证、公司说明、调取信息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林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又多次利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柳红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