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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组。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局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包公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合肥市包河区**路**内有人殴打工作人员,后民警王某某带领辅警孙某某接出警指令前往现场。被告人倪某某在现场推搡出警人员,并在民警将自己带离现场的过程中,用拳、肘击打民警王某某,后在下楼楼梯处不停挣扎抗拒将民警王某某绊倒致其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此期间对民警实施辱骂、殴打行为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郜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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