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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83********,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1月2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依法侦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永丰路33号“西昌火盆烧烤”店内喝醉酒,民警在将其带到邛崃市临邛派出所内后,准备通知其家人来将其接回家。在约束其酒醒并等待家属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拒不配合民警的劝解,在临邛派出所发酒疯,并踢伤临邛派出所民警田某某的下体部位。

被告人倪某某在次日酒醒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及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暴力方法攻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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