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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294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罗店镇**号,2016年9月因容留卖淫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688号1幢经营圆房子宾馆期间,与卖淫女付某某、孙某商量好以四六分成的方式,向居住其宾馆内的男性住客介绍卖淫女付某某、孙某,并容留卖淫女付某某、孙某在宾馆内卖淫,经查实,2019年6月28日,男顾客詹某某和卖淫女付某某在宾馆内发生性关系一次,7月7日,男顾客陆某某、彭某某和卖淫女付某某在宾馆内发生性关系各一次,7月30日男顾客郑某某和卖淫女孙某在宾馆内发生性关系一次。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转让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伟、陆某某、詹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孙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某某和辩解:倪某某的某某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容留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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