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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怀孕未予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倪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栋**单元**房屋,伙同李某某 (已判决)先后容留蔡某某、邝某某、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当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倪某某、李某某及吸毒人员蔡某某、邝某某、周某某捉获。经尿液检测,倪某某、李某某、邝某某、周某某呈甲基苯丙胺和吗啡阳性,蔡某某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邝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5.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新平

检察官助理:郭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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