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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盐城市亭湖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倪某某和其朋友葛某甲在盐城市亭湖区富康美食街与被害人唐某某、葛某乙等人因行走时碰撞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葛某乙倒地受伤。后被告人倪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砍伤,并持菜刀继续追逐被害人唐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葛某乙面部软组织擦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唐某某左前臂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唐某某右前臂创及双侧尺骨骨皮质翘起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邓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葛某乙、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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