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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6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1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在本市凯撒KTV乘坐电梯至一楼大厅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在凯撒KTV一楼大厅门口,陈某某持手包拍打倪某某头部,倪某某遂从腰间拿出一把砍刀对陈某某头部进行拍打,后又对陈某某左侧腰部进行砍打,致陈某某头部、腰部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涉案砍刀属于管制刀具。

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刀具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

7.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积中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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