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乡**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栋**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嫌疑,于2020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倪某某获知可通过出售银行卡的方式获利,便将自己申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并提供了相关的电话卡,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0元。经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名下共计10张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2020年7月4日至7月10日,被网络诈骗的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开某某等17人转入倪某某10张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49881.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核查登记表,被告人倪某某名下银行卡涉案资金的交易情况,支付宝账号个人信息截图,被害人银行卡转账明细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号注册信息、关联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开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腾讯公司出具的光盘一张,反诈中心调取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建深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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