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62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倪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2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曾因赌博,于2007年5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6月27日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庙头镇何桥村河上何某某船上、沭阳县耿圩镇河上宋某某船上,以开设小宝局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倪某某负责找赌博场地、联系赌客、自己参与赌博以维持赌局的进行,宋某某负责找赌博场地、抽头渔利、分赃。共计开设赌局12场次,共计抽头渔利5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倪某某、宋某某各获得赃款11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19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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