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1、被告人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乡**村**组,自述2017年3月2日在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被拘留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7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2019年5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逮捕;因疫情期间不符合关押条件,2020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古鲁板蒿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被告人徐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住辽宁省朝阳市**区**街**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7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2019年5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倪某某在没有药品采购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从吉林**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壮阳春胶囊(采购价130080元),从长春**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参雄温阳胶囊、参鹿补虚胶囊、金蚧片(采购价405038.4元),通过在微信群发布销售广告、参加药品展销会等方式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徐某某帮助倪某某对外销售药品并收取购药款。后因结束合作关系,长春**医药有限公司向倪某某返还金蚧片(80件)药款86400元、保证金15万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路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在辽宁省朝阳市**区**街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药品采购明细、销售明细、生产许可证、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申某某、朱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袁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洋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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