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江口镇江**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倪某某利用QQ群开始从事“跑分”业务,该业务即:为他人提供自己或他人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用于接受非法来源的资金并转移至发单人指定账户,从而赚取一定比例的佣金。被告人倪某某在明知所收钱款系诈骗或其他非法来源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及他人的微信、支付宝账号用于过账。
2020年6月25日,被害人熊某某在“奔跑吧选飞行嘉宾”QQ群被他人以“余额返利”的名义诈骗17万余元,其中2笔8023.41元、18888.23元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账号经“高某某”、“王某某”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账户流转至被告人倪某某的支付宝账户(13********@QQ.COM),后倪某某将上述钱款予以转移。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倪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城北区晨光路鑫皓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人口信息表;2.被害人徐某某、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账户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检察官助理:李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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