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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时尚夜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住如皋市**景天**幢**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与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在如皋文峰大世界东侧南北路上,因行车问题与卞某某、罗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虞某某将卞某某摔倒在地,并骑坐其身上拳击其头面部,被告人倪某某用脚踹卞某某腰腿部,后二人又采用拳击方式对罗某某进行追打,致罗某某摔倒于路边绿化带内。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卞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丁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卞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虞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与虞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明

检察官助理:周澄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景天**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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