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乡**村**屯,捕前住址:唐山市丰润区**镇**村。2019年9月3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9年12月2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3日经我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8时许, 在唐山市丰润区**镇**村**有限公司打磨车间及公司大门口,被告人倪某某因琐事与工友赵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倪某某手持铁管及木棍击打被害人赵某某左肩部和后背处等部位,致其左肩胛骨骨折、胸9椎体骨折、右足外侧楔骨、舟骨骨折。经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三处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银城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玲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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