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12号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波市海曙区**镇**小区(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于2020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1时许,在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交通警察局门口,范某某、李某某与潘某某、倪某某等人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继而引发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使用路边的一把电动车车锁,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肩砸伤,造成李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经伤势鉴定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倪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李某某对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伤势照片、病例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范某某、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使用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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