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88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8月2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1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搭乘瞿某某驾驶的车辆途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东路**号附近时,与被害人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后被瞿某某等人劝开。被害人付某某从车内拿出杆子挥舞,被告人倪某某与瞿某某试图夺下杆子并将被害人付某某控制在地,后被告人倪某某又用膝盖撞击被害人付某某肋部,致被害人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被殴打,造成右侧第7、8、9、10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度;造成右眼部钝挫伤、口腔粘膜破损、颈部皮肤擦伤大于4.0cm²,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倪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外伤性血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于2020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手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瞿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瓯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叶依妮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595779****。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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