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云中、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协议离婚。2019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有外遇嫌疑,在本县**街道**小区**号楼**室家中对临时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眼部、左耳部受伤,后被周某某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未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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